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规定:“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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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