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向销售地或业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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