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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集团官网:外资改内资时税务登记须及时变更

2018-12-19 11:28     来源:金沙集团官网     
问:我公司原来是一家港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各种纸制品,隶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11月,我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联合签订了建立合资经营A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年经贸委批准为港商投资企业,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而且,开业后在地税局申报缴纳了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在国税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暂不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1年6月20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示:由于港商投资企业在A纸业公司55%的股份赠予中国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股权变更后,A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批文还规定A纸业公司在限期内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就此,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但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特别对相关税收政策学习、了解不够,直到2001年12月31日,才到税务机关变更了税务登记证。2002年11月,税务稽查人员对我公司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未及时变更税务登记证。经查核,公司于8月~12月已累计申报缴纳增值税43200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我们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此,税务机关对我公司未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证的行为,首先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罚款;其次对8月~12月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请问,税务机关的上述处理正确吗?有何政策依据?

  答:早在国税发[1998]8l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税务登记。”同时,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对不按规定期限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规定处罚。作为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呢?依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l.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2.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3.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4.改变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5.改变工商营业执照。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单位由于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工商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同时,不能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对相关政策学习、了解不够,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你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已得到正式批复进行股权变更,A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而你公司在变更营业执照、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既未变更税务登记,又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1号文)以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文)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

  另外,对你公司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对你公司作出的罚款处理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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