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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集团官网:印花税争议案例,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2018-08-30 17:17     来源:金沙集团官网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第一稽查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辉,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升公司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赵沈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对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采购目标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中标明了原告欲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采购的车辆的数量及型号;原告在销售东风日产牌汽车的过程中并未全部签订销售合同,但销售的每辆汽车均附有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注明了销售车辆的型号、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号、价格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按采购价款90%及销售价款20%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被告认为上述采购协议和销售结算单应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原告并未按上述凭证足额缴纳印花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要求原告补缴印花税296,122.72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缴纳税款,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缴印花税税款296,122.7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原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足额缴纳印花税。关于原告所述印花税核定问题,印花税的核定工作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印花税的征收方式由县(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以核定方式向企业征收印花税的,应向纳税人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注明核定的应税比例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本案中,原告如果按照核定的方式缴纳印花税,应当有税务主管机关发放的印花税核定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管机关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对其实施了印花税核定,亦没有印花税核定表,被告提供的纳税事项表中表明原告的印花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没有核定征收的字样,故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据实申报印花税,而原告多年来一直按照核定征收比例计算缴纳印花税,造成没有足额缴纳印花税,被告要求其补缴印花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采购车辆时,并没有签订采购合同,而只是与其签订车辆采购目标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按月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采购的不同汽车的型号和数量。原告在销售汽车时因每台汽车均附有销售结算单,且销售结算单中明确了销售汽车的型号、颜色、车架号及价格等内容。因此上述采购框架协议和销售结算单均应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原告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印花税。另被告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缴纳印花税适用“核实征收”与事实不符,因税务机关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销售业绩情况,给原告核定了应该缴纳印花税的具体税率,原告按照税务主管机关的核定一直缴纳至今,并非是采用“核实征收”的方法;即使该种纳税方法存在问题,也是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作为造成的,与义务人无关,亦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的《车辆销售结算单》具有合同性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一直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纳税,不是按照合同及合同性质的凭证核实征收,故原审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辨称,对于上诉人的税务征收方式,在其2009年开始时,即明确为查实征收,其所称述的征收方式,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任何部门变更过上诉人的纳税方式,故上诉人应该按照查实的方式进行纳税,现被上诉人根据其实际的销售,并扣除已经缴纳的相关税款,责令其补缴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等4组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纳税事项确认表等2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中升公司虽然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都按采购价款90%及销售价款20%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但上述缴纳印花税的方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且税务机关按照上诉人实际的销售合同及具有合同性质的相关凭证,予以计算相关总印花税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凤瑞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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