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其他单位出差费用能否予以确认?
给大家举个案例来简单了解分析下
案例:A公司与B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除支付营销策划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营销策划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请问,公司凭发票报销的B公司交通费和住宿费能否予以确认?
首先从B公司提供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分析。
根据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之所以要将价外费用一并计入增值税计税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纳税人以价外费用名义收取款项,从而达到分解增值税计税收入,所以,即便纳税人收取的是价外费用也应当并入增值税应税收入。就A公司与B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协议来看,如果A公司不承担B公司人员来回的费用,相应,B公司直接收取的收入还应当包括B公司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所以,这种通过A公司承担B公司费用的方式,直接稀释了增值税计税收入,逃避了国家税收,这是增值税政策所不允许的。所以,B公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还应当包括向A公司收取的出差费用在内一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合同签订的A公司为B公司承担差旅费,则入A公司业务招待费,这样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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